(2017)吉76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段守蓬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蓬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守蓬,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居住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11月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守蓬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守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段守蓬为在其承包的林蛙养殖沟系内搭建牛饲料棚,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红石林场施业区第192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黄檗各1株,核计立木材积0.1301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下成件子用做牛饲料棚横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守蓬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守蓬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黄檗各1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守蓬当庭自愿认罪,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其与受损单位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守蓬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祖贵审判员 徐雪峰审判员 张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佳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