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诉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斌辉,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173号原告赖斌辉,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570号。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原告赖斌辉诉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7年4月13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次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32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应付借款利息2125000元;3、判令已登记被告所有的动产抵押物归原告支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临时性生产经营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街口资金紧张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3月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承诺到期偿还本金500000元,按借款金额10%支付50000元的销售利润提成作为利息,并约定逾期未结清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份归还了2500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起,被告借口资金紧张未再偿还本息,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应支付销售利润提成5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125000。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总以缺少资金为借口而推脱。2015年4月,被告同意以其所同等价值的动产抵押给原告和另一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按登记机关要求签订了《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本息结清延期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其有的机器设备、库存废旧物资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手续。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起诉至法院。原告赖斌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各1份;3、收款收据2份及电子交易凭证3份,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500000元;4、《借款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各1份;5、《动产抵押登记书》,以此证实原告到工商局进行备案。被告莱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赖斌辉与被告莱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5%,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乙方承诺于收到款项次月起,每月13日支付上月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五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向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次日,原告赖斌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莱特公司支付借款19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莱特公司支付借款1100000元。被告莱特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莱特公司便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且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9日,原告赖斌辉与被告莱特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采用该批产品销售利润提成方式,按借款金额10%提成,即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批产品销售利润提成额伍万元整”。第五条约定:“乙方此借款资金是公司临时性周转,使用1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或提成),乙方逾期未支付,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逾期未结清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直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向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当日,原告赖斌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莱特公司支付500000元。2015年6月,被告莱特公司向原告赖斌辉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但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且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赖斌辉与被告莱特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均约定,被告莱特公司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设备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清偿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莱特公司还清原告赖斌辉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具体抵押物见动产抵押标的物明细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赖斌辉取得编号为(新都)工商动抵字[2017]第00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截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被告莱特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赖斌辉与被告莱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莱特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被告莱特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只能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莱特公司尚欠原告赖斌辉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后,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赖斌辉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其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斌辉借款本金32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0000元,逾期以3000000元为基准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准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赖斌辉在判决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未获清偿时,有权按照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财产范围所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赖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赖斌辉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梦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