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等与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23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26日,住商水县。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住商水县。系王某某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被告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3729635422P。地址:商水县老城路南段。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或第三人、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9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开始在商水县城关市场内经营农产品摊位,二被告在未经法律法规许可,以及违反国家部委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等费用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准摊派,私自设立收费项目的前提下,自2001—2016年年底,被告共收取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9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以被告在未经法律法规许可,并违反国家部委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等费用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准摊派,私自设立收费项目的前提下向二原告收取2001年—2016年费用共计49900元,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费用49900元。其诉求事项不属于人民���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