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林玉云、谢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林玉云,谢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132号原告:刘建平,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云,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谢月英,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邓敏(实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林玉云、谢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谢月英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上三路113号人民公园小区房屋,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谢月英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上三路113号人民公园小区房屋。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与被告林玉云、谢月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林玉云、谢月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6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6日前结欠利息43400元,合计22万元,被告林玉云、谢月英还应以17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玉云为原告姐夫的弟弟。2015年1月31日起,被告林玉云多次向原告借款,起先,基于亲戚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林玉云索要利息。之后,被告林玉云又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开始向其收取低息,刚开始仅仅为月利率1.2%。原告出借情况分别是:2015年1月31日5万元;2015年2月11日7万元;2015年3月22日56600元。合计176600元。据被告林玉云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林玉云欠原告借款本息22万元。据银行汇款转账信息记载,其中本金为176600元,2016年9月6日前结欠利息应当是43400元。被告林玉云答应很快还款,并口头承诺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但此后,被告林玉云并未及时归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玉云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该法规定。被告谢月英作为配偶,应当对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林玉云、谢月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述的借款应是投资款,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所称出具借条之前的月利率1.2%及出具借条之后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月英作为被告林玉云配偶,对上述投资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林玉云转账50000元,于2月11日向被告林玉云转账70000元,于3月22日向被告林玉云转账566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林玉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江西省新余市刘建平人民币共计220000元。被告林玉云与被告谢月英于199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3日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讼争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已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和借条,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一、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内容有关甲方为王文,乙方为许益青、金义宝、何某,甲方将贵州省清镇市陈银子大麻窝铁矿土石方剥离、露天开采铝矿、铁矿交由乙方承揽;二、收据,内容有关王文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何某铝矿铁矿开采合同履约金15万元;三、证人何某证言,内容为,那时我们在贵州清镇市搞矿产,总投资需要50万元,要先交押金15万元,由林玉云找个有钱人来合伙投资,可能林玉云就是找了原告,林玉云总共借了多少、借了几次我都不知道,原告他们当时也想做,说钱可以先打过去,之后会去现场看,满意就做,不满意就再说这笔款项用途到底是投资还是借款,这是林玉云跟原告之间的事情。本院分析认为,施工合作协议与收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证人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林玉云之间具体款项往来数额及性质,其证言不具证明力,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被告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确认讼争的款项性质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1月31日、于2月11日及于3月22日向被告林玉云提供了借款合计176600元,被告林玉云为此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220000元,这体现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原告主张其中176600元为借款本金,余款43400元系结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贷金额、借贷发生时间及结欠利息款,本院确认借款176600元的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几。由于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据此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766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云与被告谢月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建平借款176600元并支付利息43400元。被告林玉云与被告谢月英还应以17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459元由被告林玉云与被告谢月英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林玉云与被告谢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可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