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孔宪富与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孔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吴永飞,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富,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宪富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与被上诉人孔宪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支付孔宪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予支付孔宪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21元。事实和理由:润盛公司于2014年发现孔宪富在高新项目工地的仓库管理及采购方面存在问题,对其作出口头警告,孔宪富自知理亏,即自行离开公司,之后未再向润盛公司提供劳动,其离职前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之后,润盛公司在建的项目工地只有高新项目工地、淮安项目工地、栖霞项目工地和汤山项目工地,且润盛公司提交了上述项目工地2015年前后的考勤表及2015年的生活费发放表,其中均无孔宪富的考勤与生活费发放记录。因此,孔宪富实际已于2014年离开润盛公司,其于本案一审中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后继续在润盛公司高新项目工地、朱家山桥项目工地及殷巷分拣中心项目工地继续工作至2016年1月,与事实不符。因孔宪富于2014年即离开润盛公司,之后也未再向润盛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据。孔宪富于2016年2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其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孔宪富辩称,润盛公司主张孔宪富于2014年即已离开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宪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润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648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5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南京江宁桥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建公司),股东为陶洪才、陶绪祥、吴继生、戴杰、刘世祥。润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股东为吴继生和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润盛公司)。2013年4月1日,孔宪富与润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页载明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4.1—2014.3.31;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随工程地点不同,合同履约行为地不同。润盛公司没有为孔宪富缴纳社会保险费。孔宪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月27日,孔宪富向润盛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于2002年5月进入贵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单位至今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故本人现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通知贵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2016年2月24日,孔宪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6]第82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2016年4月26日,孔宪富与润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润盛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孔宪富社会保险费9000元,由孔宪富自行缴纳;孔宪富保留向人民法院追究润盛公司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孔宪富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一审中,孔宪富提交一份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的甲方(盖章)处有润盛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无孔宪富签名,且无签订日期。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孔宪富称其保存的该合同无其签名,有其签名的劳动合同已经交给润盛公司,合同是吴永平找其签的,其签字的时候两份合同上均有润盛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31日之后,其在润盛公司南京高新开发区104国道朱家山河桥项目部工地、东门星火南路桥朱家山河桥北延工程、殷巷分拣中心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润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虽然其认可该劳动合同原件上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但孔宪富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且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劳动者签字,与常理不符,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润盛公司自2015年之后,在建的项目只有高新项目工地、淮安项目工地、栖霞项目工地和汤山项目工地,而孔宪富未曾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过。润盛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上述四个项目工地2015年的考勤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经质证,孔宪富认为考勤表系润盛公司制作,没有考勤人员、劳动者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润盛公司于本案一审中还提交了何志且、杜云、吴永平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孔宪富的工资发放情况。财务杜云述称,孔宪富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润盛公司高新项目部有考勤记录,工资按照每个月项目部报上来的实际考勤工日发放工资,每月向其发放工资的40%,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截至2014年底,孔宪富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何志且述称,劳动合同由人事部门进行管理,其从未直接与劳动者就合同签订问题进行过接触,据其了解,合同是由劳动者签字后交公司盖章,公司与劳动者所签合同为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孔宪富最后一次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吴永平述称,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直接安排过孔宪富的工作。经质证,孔宪富认为何且志、杜云、吴永平均是润盛公司的员工,与润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陈述的情况均是“据了解”,而非直接证明,故上述三人的证词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孔宪富的入职时间。孔宪富主张其于2002年5月入职桥建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虽桥建公司后变更为南京润盛公司,但孔宪富就其2002年5月入职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润盛公司则于2009年设立,现润盛公司提交了其与孔宪富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孔宪富的入职时间,孔宪富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润盛公司的时间,故对孔宪富主张其于2002年入职,不予支持。关于孔宪富的离职时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合同到期并不必然代表劳动关系的终止,且孔宪富现持有润盛公司盖章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对润盛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孔宪富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而终止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孔宪富主张因润盛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6年1月27日与润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润盛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孔宪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理由,予以采纳。因双方一致认可孔宪富月工资3000元,故润盛公司应支付孔宪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润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3月31日之后与孔宪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孔宪富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孔宪富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付,该标准不高于孔宪富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据此计算润盛公司应支付孔宪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21元(3000元/月×8个月+3000元/月÷21.75天×19天)。孔宪富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润盛公司支付孔宪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21元,两项合计3562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孔宪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润盛公司提交其2014年与2015年生活费发放表,证明孔宪富于2014年10月已经从公司离职。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除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由孔宪富领取,其余均由其妻子阚德英领取。孔宪富于2014年10月只工作几天,故扣除其5000元;2015年公司福利发放表及工资表均无孔宪富的名字。经质证,孔宪富认为该生活费发放表不属于新证据,且由润盛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孔宪富于2014年10月从润盛公司离职的事实。孔宪富于本案二审中述称,2014年10月以后,润盛公司何姓副总让其至殷巷九洲通工地工作,其在该工地从事仓库保管员和厨师工作,每月5000元,由殷巷九州通工地项目部俞会计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俞会计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该项目部经理叫张超,其只知道此人是南京润盛公司的员工。其在此工地一直工作至2016年1月。其在殷巷九洲通工地工作期间,平时不发工资,都是其自己带钱,年底领取一次大额工资,不需要签字;即使需要签字,相应的明细也不会在润盛公司的帐目中。其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有的确是由其妻子领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6)第824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润盛公司应支付孔宪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润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孔宪富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21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润盛公司应支付孔宪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润盛公司上诉主张孔宪富于2014年10月即已自行离开单位,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孔宪富自行离职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孔宪富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其于2014年10月之后由润盛公司何姓副总安排其至殷巷九洲通工地工作,月工资5000元,一直工作至2016年1月,但其不知晓该工地项目部会计姓名,且称在此工地工作期间平时不发放其工资,至年底时其一次性领取大额现金,也不需要签字。本院认为,孔宪富陈述的上述有关其工资的发放情况明显存疑,润盛公司对孔宪富所述为其工作的期间及地点亦不予认可。据此,孔宪富应当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仍继续向润盛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成立。但孔宪富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孔宪富于2014年10月份以后即已自行离开润盛公司,不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润盛公司自愿支付孔宪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润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孔宪富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621元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10月底予以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润盛公司应支付孔宪富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润盛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孔宪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润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孔宪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孔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孔宪富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