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唐为将、戴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为将,戴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异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唐为将,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三友村北庄组**号。申请执行人:戴海明,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育才中路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海明与被执行人唐为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为将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为将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青浦法院于2009年6月24作出(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以(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3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未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也未与异议人有过联系,异议人的联系方式从未更换过。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执行,异议人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经二审判决至今已有七年多时间,申请执行人未在二年时间内申请执行,超出了申请执行人期限,视为放弃权利。现青浦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予以立案及执行是错误的。故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戴海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唐为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戴海明与被告唐为将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契约”于2008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唐为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海明房款180,000元;三、原告戴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反诉被告戴海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唐为将房屋占用损失28,900元;五、反诉被告戴海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唐为将房屋降价损失99,690元;六、反诉被告戴海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唐为将物业费2,002元。七、反诉原告唐为将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2,314.60元,由原告负担437.60元,被告负担1,877元;反诉受理费2,192.32元,反诉原告负担800元,反诉被告负担1,392.32元。评估费9,490元,由原告承担”。因戴海明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海明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8执2317号立案执行。异议审查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作了谈话笔录,告知其异议人的异议内容,其称7年多来曾联系过异议人,今年春节过后也联系过异议人,是异议人一直不愿意支付判决书上的款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异议人提供的(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050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8执2317号执行通知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明确“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结果至今已逾七年,显然已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且申请执行人也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唐为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人民陪审员 曹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人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