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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天津大广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天津大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四号101-16(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郭大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并据此确定了维修价格,得到事故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鉴定,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鉴定结果应为无效。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次事故关,上诉人不应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与维修地点路程遥远,因此产生的施救费用过高。大广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广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大广物流公司车损费283485元(主车车损213110元、挂车车损70375元),三者车的车损5138.3元,施救费21800元,拆解费28000元,评估费14100元,以上合计352523.3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广物流公司诉称,2016年7月12日8时15分,案外人刁得利驾驶的登记在大广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和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8线74公里加5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赵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和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由西向东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杨志岗驾驶的车牌号为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刁得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兵、杨志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广物流公司赔偿车牌号为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7138.3元,另一车辆因损失较小没有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大广物流公司主车损失213110元、挂车车损70375元,同时支付现场施救费21800元,且又支付拆解费28000元、评估费14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52523.3元。大广物流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6100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挂车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724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认大广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法院应依法核实大广物流公司的主车、挂车及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有效资质,事发时是否有超载、逃逸等违法行为;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大广物流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三者损失应扣除残值部分70元,且应由无责任方承担车损无责赔偿的部分(两车各100元);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认大广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大广物流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虽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但因大广物流公司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该二公司已将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大广物流公司,故大广物流公司享有本案的赔偿权利。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大广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获得保险赔偿。关于大广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主车车损213110元、挂车车损70375元,是大广物流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13110元,津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70375元,且大广物流公司提供了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大广物流公司主张车辆损失283485元(主车车损213110元、挂车车损70375元),法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主张大广物流公司的车损应扣除应由二无责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各100元,大广物流公司同意,法院予以尊重,故对大广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283285元,法院予以支���;关于评估费14100元、拆解费28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21800元,系大广物流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未超过涉案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同时有相应的发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依约足额予以赔付。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因无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者责任损失5138.3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主张应扣除残值70元,大广物流公司同意,法院予以尊重,对大广物流公司主张三者责任损失5068.3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大广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天津大广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合计352253.3元(车损费283285元+评估费14100元+拆解费28000元+施救费21800元+三者车辆损失5068.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计32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因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事实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