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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浩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森,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经商,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卓广、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森及其辩护人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浩森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2017年3月18日晚,张浩森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自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里村往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下张村方向行驶。当张浩森驾车行经东凤镇沟边村一村道并行驶至沟边村民委员会办公址附近路段时,适逢公安民警正在处置警情,张浩森遂将车横向停在该村道中间,阻碍交通,后张浩森下车在现场吵闹,且还阻拦救护车离开。在场民警因发现张浩森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回审查,后提取了张浩森的血样送检。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浩森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234.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森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斌、张某銮、吴某发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和现场拍照,扣押车辆的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浩森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浩森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森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森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张浩森系因涉嫌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后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和没有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其饮酒驾车的事实,是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浩森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张浩森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张浩森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四、被告人张浩森有正当职业,家中孩子较小,本人具有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任何危险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浩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此经查,一、从本案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浩森所作的询问笔录看,公安机关系在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浩森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而将其带回审查,经检验其呼气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此时被告人张浩森已有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后被告人张浩森在公安机关的审查中才交代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浩森在本案中没有自动投案,其对本案犯罪事实的交代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浩森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根据被告人张浩森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其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以及其在现场阻碍交通等情节分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浩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张浩森的职业和家庭情况,与其在本案中应负的刑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同时,根据被告人张浩森在本案犯罪中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分析,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浩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四、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浩森在本案危险驾驶犯罪中,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浩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浩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依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