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保勤与被告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勤,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392号原告:何保勤,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请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珙县珙泉镇凤天*组。法定代表人:王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何保勤与被告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保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79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09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已自行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3227.6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因工种为井下采掘,长期接触煤尘。2014年7月14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9月21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珙县社保局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73685.07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自己补缴了2013年7月—2015年12月期间应由被告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到珙县总工会就职业病请求帮助,又于2016年8月19日到县信访局请求解决。2017年3月13日,原告到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顺通煤业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及职业病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200元;三、原告提交的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该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原告在珙县社保局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意思自治原则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自愿放弃社保赔偿款以外的其他请求,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且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保勤于2009年8月到被告顺通煤业公司上班,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井下采掘。被告为原告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4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9月21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珙县社保局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73685.07元。原告于2016年4月就职业病事宜到珙县总工会请求帮助解决,于2016年8月到县信访局就职业病赔偿事宜请求帮助。2017年3月,原告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向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2014年6月27日,原告何保勤(甲方)与被告顺通煤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系乙方公司井下采煤工人,于——查出疑似职业病,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就甲方职业病鉴定赔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按照职业病申报鉴定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配合甲方进行职业病诊断,为甲方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伤残鉴定,并配合甲方进行社保理赔等。二、……三、甲方在获得职业病伤残社保赔偿款后不再要求乙方给予额外赔偿,也不要求乙方负担任何其他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上,有原告何启兵及被告顺通煤业公司签字、捺印、盖章。另查,珙县总工会于2017年3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何保勤…、…三人于2016年4月来我会就职业病事宜请求帮助解决。特此证明。2017年3月3日”,该证明上加盖了珙县总工会公章。珙县信访局于2017年3月3日提供《人民来信来访登记薄》一份,载明:“来访人姓名:何保勤。时间:2016年8月19日。……内容摘要:反映在顺通煤业工作时得尘肺病,有20多人……”。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1、诉请第三项“由被告支付原告已自行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3227.60元”另案诉讼,被告表示认可;2、原告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申报领取社保工伤基金赔偿款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表;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3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4、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何保勤是被告顺通煤业公司的职工,经诊断为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鉴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属本案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争议的是: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原告患职业病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其行为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且《协议》内容免除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应享受的有关权利,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现被告辩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单位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级伤残为26个月,该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2月申报领取社保工伤赔付金时,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3415元/月计算该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8790元(3415元/月×26个月)。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原告陈述其从2015年5月伤残等级鉴定后至提出仲裁申请期间一直向被告单位和有关部门主张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提供了珙县总工会等证明予以证实,该事实应属原告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7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工伤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保勤与被告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告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保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8990元;三、驳回原告何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