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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赵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26号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塞区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系原告的职工,住该公司。被告:赵某,男,汉族,约38岁,现住安塞区城北区正和园小区*单元***室。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供热费用189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居住在安塞区城北区正和园小区三单元702室,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地的正和园小区管理人员签订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供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输送了暖气,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供热费,被告无故拖欠供热费用1890元,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住在安塞区城北区正和园小区三单元702室,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管理人员高某某签订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供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输送了暖气,被告现欠暖气费18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何种原因拒绝交纳供热费用的证明材料(如被告家中温度是否达标),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磊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定义】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