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成芳与刘海上、刘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芳,刘海上,刘业,曹治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426号原告:李成芳,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刘海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无具体下落。被告:刘业,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无具体下落。被告:曹治家,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越祖: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芳与被告刘海上、刘业、曹治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芳及被告曹治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越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上、刘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合计425000元,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刘海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刘业、曹治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海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业、曹治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曹治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越祖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期间为两年,到2016年4月7日,担保期间已过,被告曹治家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借款合同》不规范,该合同中没有借款人的签名,应为无效。2.借条中”直到此款还清为止担保方可免除担保责任”是后来原告在借条上自己添加的,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不知道,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因此按照借条,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期,则担保期为六个月,担保期已过,被告曹治家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曹治家在借条中书写了”此款期限三个月”即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曹治家的担保期已过。3.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没有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起诉讼,因此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借款诉讼时效及担保人担保期限均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海上、刘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成芳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2014年1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提交2014年1月7日被告刘海上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张;3.原告提交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36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曹治家的通话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各一份;5.被告曹治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越祖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海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若逾期,则甲方(刘海上)按月按本金的10%向乙方(李成芳)承担滞纳金,上门催要一次500元/车、200元/人;被告刘业、曹治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担保方方可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李成芳未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刘海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刘业、曹治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业、曹治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农历2015年腊月)、3月,原告与被告曹治家曾��同去找被告刘海上催要债务。再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李成芳将被告刘业、曹治家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3665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海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成芳给被告刘海上提供借款250000元,原告李成芳与被告刘海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刘海上支付借款,被告刘海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李成芳要求被告刘海上偿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治家辩称《借款合同》不规范,该合同中没有借款人的签名,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易出现书写不规范等瑕疵问题,在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名称的民间借贷中,人民法院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债权凭证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但与《借款合同》同一天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姓名及借款金额均记载明确,可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合同存在形式要件上的瑕疵,而非原告作为出借人的实体资格存在问题,故本院认定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的原告系实际出借人,对被告曹治家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曹治��提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称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没有向借款人刘海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起诉讼,因此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刘海上索要借款,但其一直未付,同时提交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治家的录音光盘,在该通话录音中,被告曹治家承认其与原告于2016年1月(农历2015年腊月)、2016年3月共同去找借款人刘海上索要借款,故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刘海上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曹治家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7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要求被告刘海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175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自身行为致使利息计算时间延长,该责任不应由故被告承担,故被告刘海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20000元(250000元×0.02%×24个月)。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刘业、曹治家在《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海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李成芳与被告刘业、曹治家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业、曹治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担保方方可免除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李成芳提交本院(2016)甘0702民初36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曹治家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并陈述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但一直找不到刘业,农历2015年腊月找到曹治家和刘海上,要求偿还借款,曹治家和刘海上答应2016年3月给原告偿还200000元,直到现在没有偿还过借款,欲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多次找被告刘业、曹治家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曹治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原告确实于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曹治家通过电话,但通话内容不是要求担保人曹治家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与被告曹治家商量让曹治家找被告刘海上索要借款,说明被告曹治家担保期��已过,原告本人也清楚,所以没有要求曹治家承担保证责任;2.2017年1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曹治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治家的担保期间已过,担保责任已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甘0702民初36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所证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该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治家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曹治家明确认可其曾于2016年1月(农历2015年腊月)、3月,与原告共同去找被告刘海上催要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共同找到被告刘海上索要借款,其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在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向被告曹治家主张了权利。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曹治家主张了权利,故自2016年1月,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4月、11月提起的两次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曹治家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曹治家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业系被告刘海上之子,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原告不能想起主张权利,参照被告曹治家的保证责任,被告刘业保证责任亦未能免除,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业、曹治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上追偿。对于被告曹治家辩称借条中”直到此款还清为止担保方可免除担保责任”是后来原告在借条上自己添加的,出具借条的时没有,因此按照此借条,被告曹治家的担保期为6个月,担保期已过。对此,被告曹治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亦约定”直到此款还清为止担保方可免除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曹治家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海上、刘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上偿付原告李成芳借款250000元,承担利息120000元,合计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业、曹治家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业、曹治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上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原告李成芳负担995元,被告刘海上负担6680元,被告刘业、曹治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海上、刘业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代理审判员 那 海 燕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张 志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