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华明与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明,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4民初1218号原告:陈华明,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号智通广场*#商业楼***室,法定代表人:彭洪涛,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新,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陈华明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国发天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陈华明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一就其承包的寻乌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就安装工程的体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等内同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和9月2日共同向被告一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进入幸福佳苑等现场施工约50天,在完成了96户住户与两家酒店的燃气管道安��施工后再无新的施工任务,无奈之下,原告征得被告一的同意后于2016年10月25日书面提出退场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返还该款。案涉寻乌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由被告三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承建施工,被告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一施工,被告一再次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我国法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均与法相悖,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一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前大灯的寻乌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赔偿损失(含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期间的利息和差旅费等);三、被告三在对被告二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为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寻乌县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第二点约定双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寻乌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2016年8月24日原告陈华明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寻乌县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二点内容为“如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原告陈华明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案涉的燃气中、低压管道及入户安装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故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2016年12月28日原告陈华明选择我院起诉,我院又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我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燕琴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代理审判员 龚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