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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富邦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富邦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长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富邦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强。原审被告:何长仁,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富邦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汇豪公司)、原审被告何长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中信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李诗琪到庭,被上诉人富邦汇豪公司及原审被告何长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佛山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富邦汇豪公司对原审被告何长仁在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富邦汇豪公司及何长仁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以及《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并根据中信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从佛山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调取的何长仁案贷款购买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定,中信佛山分行要求富邦汇豪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法院关于“从损失的大小考虑,原告发放贷款为930000元,案涉抵押车辆注册登记的购买价为647724元,被告佛山市富邦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即282276元(930000元—647724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第一,中信佛山分行请求富邦汇豪公司在何长仁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是合法合理的。富邦汇豪公司向中信佛山分行提供的购车发票扫描件的金额为1336800元,但实际用于登记备案的购车发票金额仅为647724元。富邦汇豪公司的行为不仅是向中信佛山分行提供了虚假、不完整的文件资料,故意使中信佛山分行误解,也构成了采用虚高车辆销售价格骗取贷款。所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第6.2条、第6.2.1条和第6.3条,中信佛山分行不仅有权要求富邦汇豪公司赔偿损失,还有权要求其偿还中信佛山分行已向何长仁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9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贷款利息,以及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一切费用也由富邦汇豪公司承担。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富邦汇豪公司仅需在28227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也违背了合同约定。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中信佛山分行的损失范围仅为282276元及该部分贷款相应的利息、罚息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中信佛山分行基于富邦汇豪公司提供的虚假的购车发票和收据扫描件而审批同意向何长仁发放贷款930000元,但根据佛山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出具的何长仁案贷款购买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何长仁的购车价仅为647724元。而且,何长仁借款后,未曾向中信佛山分行偿还过分文,而且一直下落不明,抵押给中信佛山分行的涉案车辆也一直未能找到。按照现时佛山市各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惯例,中信佛山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执行人员提供抵押车辆真实明确的存放位置,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必须先行终结执行。所以,涉案车辆虽然已抵押给中信佛山分行,但不在中信佛山分行的控制之下,也无法找到该车辆真实明确的存放位置,也不能对该车辆行使抵押权,无法将该车辆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本案债权。因此,中信佛山分行的损失范围包括向何长仁发放的贷款本金9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中信佛山分行的损失仅为虚假发票930000元与备案登记发票647724元的差额部分及利息、罚息,明显是错误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富邦汇豪公司仅需在28227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该判项并改判支持中信佛山分行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富邦汇豪公司及原审被告何长仁未参加法庭调查、未作答辩及陈述。中信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长仁向中信佛山分行返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93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9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4.97%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累计利息为人民币40401.25元,罚息为人民币4725.71元);2.何长仁、富邦汇豪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3.中信佛山分行对何长仁提供抵押的车牌为粤E×××××号(车架号码为WAU7)的小汽车在本案的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富邦汇豪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何长仁、富邦汇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中信佛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何长仁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800847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93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仅用于甲方购买本条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壹辆,即车架号码为WAU7,发动机号为CJ,发票价格为人民币1336800元的机动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佛山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如下:1.2015年3月6日,中信佛山分行将借款人民币930000元付至何长仁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即收款人为佛山市盛世鼎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74×××41,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借款发放后,何长仁只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07元,其后(连续3个月以上)一直未能如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编号为8047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之第10.2.2条之规定,中信佛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何长仁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根据中信佛山分行与富邦汇豪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汽车的个人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贷款发放方式采用提前放款模式,即甲方在未办理完毕贷款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乙方每次向甲方提交书面的提前放款申请,甲方审批通过后,在核定的提前放款额度内,在收到加盖乙方财务专用章的个人客户首付款证明(放款后7日内须提供信息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上牌资格证明(如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提前放款材料,甲方即提前向个人客户确认的乙方指定账号划转购车贷款,若乙方有欺诈行为、与个人客户恶意串通骗取甲方贷款的,或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不完整、虚假、非法或故意使人误解的情况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贷款发放后,中信佛山分行发现:佛山市盛世鼎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816923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发票金额是人民币930000元,并不是人民币1336800元。因此,佛山市盛世鼎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开具的收取首付款的收据是虚假的,何长仁是以零首付的方式购买本案汽车的。基于富邦汇豪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且故意使人误解的情况下审批通过何长仁的借款申请。何长仁未能如约还款,且一直失联,本案债权总额也已超过抵押物的现时价值。因此,根据《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6.2条之规定,中信佛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9.98%,该年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5.75%加上4.23%构成。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一月一日。查明二:何长仁贷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7月2日,尚欠本金930000元,利息92834.91元,罚息33302.07元,复利11480.81元。查明三:案涉车辆粤E×××××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查明四:佛山市盛世鼎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信佛山分行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付款凭证联,发票代码144060)和收据扫描件,均显示何长仁购车价格为1336800元。查明五:中信佛山分行与佛山市盛世鼎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签《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6.2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6.2.1乙方有欺诈行为、与个人客户恶意串通骗取甲方贷款的,或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不完整、虚假、非法或故意使人误解的情况的。查明六:根据工商公示信息,佛山市盛世鼎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登记变更为佛山市富邦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情形,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中信佛山分行向何长仁发放贷款后,何长仁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中信佛山分行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中信佛山分行未举证证明已向何长仁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何长仁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中信佛山分行要求何长仁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案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上述约定的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何长仁承担。本案中,中信佛山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亦委托了律师出庭,且委托律师的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此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此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予以解决。因此,对中信佛山分行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何长仁用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E×××××的车辆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中信佛山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补充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邦汇豪公司是否应当对何长仁所欠中信佛山分行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因中信佛山分行向何长仁发放贷款系因与富邦汇豪公司达成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而促成。根据双方的约定,富邦汇豪公司应向中信佛山分行提供何长仁购车真实的价格、完整的文件、资料。根据富邦汇豪公司提供的收据和购车发票扫描件,何长仁购车价格为1336800元,扣除首付的406800元后,930000元向中信佛山分行贷款。而根据佛山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出具的何长仁本案贷款购买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何长仁购车价为647724元,与1336800元的差距甚大,且销售单位为东莞市世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佛山分行据此认为因富邦汇豪公司提供了虚假、不完整的文件、资料,使其在误解的情况下审批通过并向何长仁发放了930000元贷款,发放的贷款已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且何长仁购车后,分文未还本金,下落不明,给中信佛山分行造成了实际损失,要求富邦汇豪公司依约赔偿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富邦汇豪公司向中信佛山分行提供的购车发票等资料与实际不符,且其未到庭应诉,说明原因,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信佛山分行根据与富邦汇豪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的违约条款约定,要求富邦汇豪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损失的大小考虑,中信佛山分行发放贷款为930000元,案涉抵押车辆注册登记的购买价为647724元,富邦汇豪公司应在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即282276元(930000元-647724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中信佛山分行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何长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92834.91元、罚息33302.0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日,此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上4.23%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二、何长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用7500元。三、中信佛山分行对何长仁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E×××××的车辆(发动机号为CJ3)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富邦汇豪公司对何长仁未能清偿中信佛山分行的上述债务的部分,在282276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中信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6元,由何长仁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富邦汇豪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中信佛山分行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中信佛山分行与富邦汇豪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第6.3条约定“如乙方(富邦汇豪公司)以虚假购车交易或采用虚高车辆销售价格骗取甲方贷款的,经调查核实属实,甲方(中信佛山分行)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已发放的全额贷款本金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贷款利息,同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申请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富邦汇豪公司向中信佛山分行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付款凭证联,发票代码144)和收据扫描件均显示何长仁所购发动机号码为CJT2的奥迪车价格为13368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到佛山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调取何长仁就本案贷款购买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发票代码14460)显示,何长仁购买的奥迪Q73.O、发动机号码为CJ3的车辆价税合计为647724元,销售单位为东莞市世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富邦汇豪公司在本案所涉贷款中存在以虚高车辆销售价格获取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第6.3条的约定,依照该条约定,中信佛山分行有权向富邦汇豪公司主张已发放的93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因此而产生律师费。富邦汇豪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何长仁的违约行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信佛山分行依照上述约定上诉主张富邦汇豪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其对已方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富邦汇豪公司在93万元扣减汽车实际价值647724元后,在282276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富邦汇豪公司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信佛山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富邦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6元,由原审被告何长仁负担,被上诉人佛山市富邦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2.24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富邦汇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