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海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海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13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负责人赵永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永进、程晓巍,均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石,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胜利街*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海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张海石近期有效的户籍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自然状况以及其主体资格状况。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确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