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荣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荣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108号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799-8。法定代表人王杰,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陈垚,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广,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荣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先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被告赵荣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某小区的业主,至2017年2月止,共计下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7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意支付下欠的物业管理费,严重影响了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秩序,也损害了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下欠的物业服务费5756.80元;2、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归还前一天截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荣广辩称,物管费不是我们不愿意交,只是被告家里漏水,多次跟物管反映都没人管,如果原告将被告漏水的问题处理好,该付多少我可以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1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乙方(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双方在合同第21条第2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2元加电梯运行费,从第三层(含第三层)每户按30元计算从第四层(含四层)每高一层递增每户0.9元。公共部分水电摊销费(多层和电梯楼)每户4.8元。该条第3项约定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当月1至15日前。该条第8项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3年6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调整物业费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业委会于2013年6月30日上午召开了会议。大家一致认为,目前物价、工资、维修费大幅度上涨,经集体研究、表决全票通过从2013年9月1日起,对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1条第2项涉及各项物业收费标准作如下调整决定:一、多层楼楼梯房住宅,在原有基础上增加物业服务费0.15元/㎡,调整为0.65元/㎡。公共水电分摊增加1.20元/月/户,调整为6.00元/月/户。二、高层电梯楼房住宅,在原有基础上增加物业服务费0.15元/㎡,调整为0.77元/㎡。公共水电分摊增加1.20元/月/户,调整为6.00元/月/户。”被告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某号房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209.80平方米,属电梯楼房。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计28个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4523.29元(0.77元/月/㎡×209.80㎡×28个月)、电梯运行费1066.8元、公共部位水电摊销费168元(6元/月/户×28个月),共计5758.09元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调整物业费的决定》、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川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对南川区某某小区业主包括被告在内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南川区某某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南川区某某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和公共部位水电摊销费)5758.09元未交纳,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交清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段期间下欠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和公共部位水电摊销费)57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与南川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其目的是在于促使双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的数额应该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相对应,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的情况下,不宜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欠费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为150元。对于被告提出房屋漏水的辩解意见,不能构成其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对于被告提出该房屋是被告在2016年才购买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56.80元、滞纳金150元,共计5906.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荣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先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昱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