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与谢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谢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705号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5775422N,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广州路与孝河路交汇处鲁商中心A4号楼903室。法定代表人: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翼,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业公司)诉被告谢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持物业管理服务费38280元、违约金22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沿街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所使用的位于“兰亭凤栖苑”小区的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3190元,每2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缴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以后每次缴款应在该物业管理服务期开始前十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谢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恒信物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沿街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为三级;证据三,2016年9月18日高压疏通下水道费用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证据四,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保洁主管巡查记录表五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证据五,凤栖苑5号商业楼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翼于2015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案外人所有凤栖苑5号楼沿街商业楼房屋合计地上三层,该房屋即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场所。被告未出庭予以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谢翼与案外人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凤栖苑5号商业楼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临沂市兰山区凤栖苑小区5号沿街商业楼房屋合计底上三层,面积约145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赁期间,乙方(即被告谢翼)装修费用、水电费、物业费、电话费、营业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015年12月1日,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翼签订《沿街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恒信物业公司为被告谢翼所使用的“兰亭凤栖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每月应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90元,首期管理费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每2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缴款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以后每次缴款应在该物业管理服务期开始前十日付清,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同期内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支付原告代收代缴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等)及其它费用,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三(3‰)计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日以上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同时有权终止对被告的相关服务等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280元及违约金22747元,共计6102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凤栖苑5号商业楼房屋租赁合同、沿街上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谢翼与原告恒信物业公司签订的《沿街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38280元,故原告恒信物业要求被告谢翼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翼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恒信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谢翼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超出法律最高限额,原告恒信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2747元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恒信物业要求被告谢翼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8280元和违约金2274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临沂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8280元及违约金22747元,合计610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谢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