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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浩与马修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马修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66号原告:张浩,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尹成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修彬,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明,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浩因与被告马修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尹成军、被告马修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马修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马修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马修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费用由被告负担。马修彬辩称: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人蒋某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偿还的部分扣除后,本金应是2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6、7月份。另,蒋某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并扣押借款人蒋某奔驰车一辆。张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自然状况。2、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如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及日2‰的滞纳金。被告马修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2014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如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及日2‰的滞纳金。被告马修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如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及日2‰的滞纳金。被告马修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马修彬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4中,月息3分是后来加上的,不是当时约定。马修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张浩是亲戚关系,证人系移动公司职工,与被告马修彬系同事关系。证人因做农资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三笔属实,证人一直按月偿还利息,基本上是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的,也有部分是银行转账。三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6、7月份,当时偿还了5万元借款的本金,在原告输液医院偿还的,3万元是银行转账,2万元是现金。借款人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银行汇款详单。证明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浩汇款。张浩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蒋某陈述不属实,蒋某仅仅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8万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0.9万元。证据2该银行汇款单中汇入账号,不是原告账户,原告没有收到该汇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蒋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银行汇款单中汇入账号不是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偿还原告借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浩与案外人蒋某系亲戚关系,蒋某与被告马修彬系同事关系。蒋某因经营种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马修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3日,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如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及日2‰的滞纳金。被告马修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16日,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如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及日2‰的滞纳金。被告马修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1月15日,蒋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如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及日2‰的滞纳金。被告马修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所借款项,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蒋某。原告认可蒋某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18000元至2015年4月23日;偿还第二笔借款利息9000元,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蒋某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浩与被告马修彬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马修彬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马修彬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蒋某已经按照年利率36%偿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未偿还部分借款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提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月息3分是后来添加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修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浩担保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1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5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马修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00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