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春刚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刚,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7年4月7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1、张某2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1、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人王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同月31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刚在桦川县悦来镇西树华庭小区“明星生鲜超市”内,与被害人张某因打麻将赌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张某从超市北门离开后边走边嘟囔,王春刚见状从超市南门绕行追上张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张某将王春刚脸部抓伤,王春刚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两下并踹了裆部一脚,后被他人拉开,张某坐在路边,继而倒地。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符合冠心病发作致循环衰竭死亡,精神因素及头部轻微伤是死亡的诱发因素。经查,王春刚于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主动到桦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王春刚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1、张某2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完毕,王春刚的行为得到张某某、刘某某、张某1、张某2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1、张某2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2、刘某2、李某、吴某某、云某、王某1、卢某某、孔某、张某3、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刚在殴打他人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损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王春刚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人民陪审员 裴连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