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书海诉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书海。上诉人陈书海因诉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书海原审诉称:起诉人之父陈某某早年参加革命工作,在清队过程中,被起诉人派出宣传队捏造罪名对陈某某进行迫害,致死。起诉人长期向被起诉人申诉,泰州市寺巷镇信访办公室于2009年6月4日作出不予处理的答复。2016年国庆后,起诉人去泰州市信访局,该局的档案材料证明陈某某确实死于被起诉人迫害,并告知起诉人可向被起诉人申请赔偿。被起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3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陈某某的事情已在1979年得到处理,故不再处理。后起诉人向医药高新区信访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17年1月18日口头告知起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但拒绝出具任何手续。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泰高新寺街复字(2016)3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要求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9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实质是信访答复意见,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另其要求被起诉人赔偿950000元,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书海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陈书海上诉称:原审裁定有悖于法律,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立案受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陈书海要求撤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实质是信访答复意见,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具有可诉性。该条规定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要求被起诉人赔偿950000元的事由,亦不是基于行政行为,故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书海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书海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廷英审 判 员  顾 蓉代理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