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施某某、段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大专文化,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杨王村杨厂组,住本市普陀区白玉新村15号503室;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民权县,大专文化,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史庄村委史庄村440号,住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沈阳村戴南11号104室;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9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华阴市,小学文化,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华阴市卫峪乡平原村一组,住本市罗和路935弄17号702室;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等人与同事赵某某及其男友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长寿路XXX号四楼“音杰KTV”K10包房内唱歌。唱歌结束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施某某发生争执中,持水壶砸施某某头部,被告人段某某、雷某某见状与施某某一起用酒瓶砸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致陈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已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靳某某、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段某某虽能主动到案,但到案当日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鉴于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施某某、段某某、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