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京都与孙世作、马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都,孙世作,马俊辉,阜阳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夏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41号原告:张京都,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世作,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马俊辉,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阜阳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运输公司),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中市办人民东路和平巷**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海鑫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清河东路***号。负责人:张标,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法律顾问。被告:夏羽,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系鄂A×××××号小轿车驾驶人。原告张京都诉被告孙世作、马俊辉、海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夏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都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夏羽,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世作、马俊辉、海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0635.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孙世作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宝塔往嘉鱼潘家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咸××路××北岭村委会前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被告夏羽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鄂A×××××号小轿车上乘坐人即原告张京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世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被告夏羽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孙世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京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京都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共支出治疗费24086.82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张京都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京都所受车祸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张京都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孙世作是被告马俊辉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俊辉,该车由被告海鑫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17时起至2016年9月9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张京都事故发生前在嘉鱼南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嘉鱼县城区租房居住,后于2014年12月起在嘉鱼县城购房居住。原告张京都主张事故前工资标准为3380元/月,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前一年工资表及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凭证佐证,属于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按照相关或者相近行业标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孙世作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夏羽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张京都无责任。被告孙世作是被告马俊辉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孙世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马俊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孙世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孙世作应对原告张京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鑫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海鑫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孙世作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京都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根据其与被告海鑫运输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俊辉和被告夏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法庭辨论中认为原告张京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结合庭审后本院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张京都事故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因此原告张京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京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86.82元,根据原告张京都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张京都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张京都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张京都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5000元,原告张京都也不得再向被告孙世作、马俊辉、海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张京都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8天=900元。4、营养费270元,根据原告张京都住院病历资料中有医嘱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8天=2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虽然是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诊断医生结合其病情作出结论,因此对原告鉴定中关于营养时限的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只能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5、护理费7677元,根据原告张京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元。6、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原告张京都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7、误工费23033元,根据原告张京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270天=230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9、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张京都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10、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张京都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张京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1068.82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24086.8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40256.82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23033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8212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京都损失9821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京都损失30256.82×70%=21179.77元。被告夏羽应当赔偿原告张京都损失30256.82×30%=9077.05元。其中鉴定费2600元,应当由被告马俊辉承担70%即1820元,由被告夏羽承担30%即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京都的事故损失131068.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119391.77元;由被告夏羽赔偿9857.05元;由被告马俊辉赔偿1820元,被告孙世作、海鑫运输公司对被告马俊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京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马俊辉、孙世作负担1023元,由被告夏羽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第三个项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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