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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永琼与被告李忠金、樊春兰、熊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琼,李忠金,樊春兰,熊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87号原告:冯永琼,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金,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樊春兰,女,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熊银清,男,汉族,1958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四川省简阳市简阳镇建设中路。负责人:刘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琼与被告李忠金、樊春兰、熊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2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被告李忠金、被告樊春兰、被告熊银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金、樊春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0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熊银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并搭乘冯永琼由江南方向沿螺简线往东溪方向行至螺简线40KM+200m处,因向左避让从其右侧沙石场内驶入螺简线并左转驶往江南方向的由李忠金驾驶的川M**号轻型自卸货车,致所驾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造成冯永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肱骨骨折,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按医嘱随访、摄片、换药等,产生医疗费24186.65元。2016年10月21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做了骨折钢板内固定,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忠金、樊春兰至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春兰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忠金、樊春兰辩称:被告李忠金、樊春兰系夫妻,川M**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被告李忠金驾驶川M373**号车从沙坝准备进入螺简线左转,还未进入车道。被告熊银清距离我车3、4米远时,可能看到我车要进入车道,慌忙向左打三轮车方向,在向前行驶约20米后侧翻。被告李忠金驾车无任何违规行为,车上装载有河沙,车速很慢,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川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被告李忠金的意见,李忠金无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李忠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部分过高,也应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熊银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冯永琼由江南方向沿螺简线往东溪方向行驶至螺简线40KM+200m处,因向左避让从其右侧沙石场内驶入螺简线并左转驶往江南方向的由李忠金驾驶的川M**号车,致所驾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造成冯永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具体费用视治疗情况定。同时治疗医师在该出院病情证明书手写记载:估计费用捌千元至壹万元。2016年12月16日,简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但需根据病情变化等情况而定。现原告尚未做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出院后,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永琼左肱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忠金、樊春兰系夫妻,川M**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认可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24186.65元(按15%扣除自费药362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75元;鉴定费700元。另因原告冯永琼与被告熊银清系夫妻,对于被告熊银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永琼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健康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李忠金所驾车辆是否已经行驶上了螺简线及李忠金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由于李金忠与熊银清对李忠金所驾车辆是否已经行驶上了螺简线各持己见且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该事实无法确定。但不能否认的是被告熊银清驾车行驶至该处时,两车仅距离3米左右,被告熊银清发现被告李忠金所驾车辆,采取左转避让并无不当,如不避让可能导致损害的加重,熊银清的驾车左转最终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李忠金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冯永琼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忠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地为一长下坡路段,驾车通过时应观察注意路况并减速缓慢通过。熊银清、李忠金均陈述电动三轮车倒地处距离被告熊银清左转起点有约20米,故可以确认熊银清驾车侧翻,其主要原因是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以及所驾电动三轮车车速较快造成。综合考虑被告李忠金的驾驶行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被告熊银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熊银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忠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熊银清与原告系夫妻,原告放弃熊银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忠金与被告樊春兰系夫妻,川M**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李忠金与樊春兰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忠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忠金、樊春兰承担30%。对双方无争议的损失:医疗费24186.65元(按15%扣除自费药共计3628元,余20558.6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75元,鉴定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后续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费用系必然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支持。根据2016年12月16日病情证明书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交具体的误工费证明材料,仅陈述在贩卖米花糖和疏菜等,不能确定是临时的还是长期,收入是否固定,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社区的居住证明、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以及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东溪社区的证明,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6205元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共计524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其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扣除自费药后归入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9383.65元(20558.65元+8000元+450元+37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9383.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5815.1元。归入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56810元(1200元+52410元+3000元+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2625.1元。自费药3628元、鉴定费7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269元,三项合计5597元,由被告李忠金、樊春兰承担30%即16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永琼726**.1元;二、被告李忠金、樊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永琼16**.1元;三、驳回原告冯永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83.3元,被告李忠金、樊春兰承担38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上述费用中已品迭,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