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泉、张北县馒头营乡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泉,张北县馒头营乡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泉,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馒头营乡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馒头营乡白城子村。负责人:魏建亮,该村支部书记。上诉人杨泉因与被上诉人张北县馒头营乡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城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白城子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泉于1998年1月1日与白城子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家三口共承包了21.9亩土地。后因杨泉赴外地打工,不便耕种,于2000年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同村的刘启胜、刘进兵。后村委会在杨泉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刘启胜、刘进兵签订了承包合同,伪造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将原本属于杨泉应得的先关补贴发放给二人。杨泉得知后,多次找到乡镇领导反映,均无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等有关规定,白城子村委会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无效。经过一审的庭审,杨泉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白城子村委会的行为剥夺了杨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城子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白城子村委会将杨泉所承包的集体土地擅自承包给刘启胜、刘进兵的合同无效,恢复杨泉原承包的土地;补偿转包杨泉承包土地款及政府给予的退耕还林、退耕还草有关款项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白城子村委会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泉以其为户主在张北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21.9亩,承包期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时间为30年。以杨泉为户主,其名下承包的21.9亩耕地有三个人的土地。2000年4月2日,杨泉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同村村民刘启胜、刘进兵,且约定“集体有利有弊现包者负担,在土地不动时包者永远耕种”。1999年张北县××村村民委员会与积善村村民刘启胜、刘进兵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名下均包括杨泉1.5人的土地,承包时间共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0年,杨泉自行找到刘启胜、刘进兵要求退还土地,刘启胜、刘进兵退还杨泉土地10亩多(除退耕还林的土地11.63亩),但非杨泉在1998年承包的土地,杨泉从2010年开始领取政府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杨泉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本村集体耕地21.9亩,故杨泉在承包期内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0年杨泉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且约定的内容“集体有利有弊现包者负担,在土地不动时包者永远耕种”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虽然白城子村委会于1999年与刘启胜、刘进兵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但2010年杨泉自行向二人索要土地时,刘启胜、刘进兵将土地归还了杨泉,故杨泉向白城子村委会索要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杨泉与刘启胜、刘进兵转包土地时的约定,杨泉向白城子村委会主张其2001年至2009年期间的承包地补偿款2500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泉与同村村民刘启胜、刘进兵之间约定由二人耕种杨泉所承包的土地,并载明“集体有利有弊现包者负担,在土地不动时包者永远耕种”,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杨泉未对该协议主张撤销之前,有关土地的相应补偿应归属于刘启胜与刘进兵。2010年刘启胜、刘进兵将10亩的土地返还杨泉,且杨泉自认其土地退耕还林达11.63亩,应视为双方的转包协议于2010年返还土地之日终止,杨泉可自2010年领取相应的补贴。对于杨泉主张的2001年至2009年期间的补贴款应返还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杨泉所主张的白城子村委会与刘启胜、刘进兵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杨泉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并未申请鉴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泉要求返还其原有土地的主张,因其自认村委会曾对承包地进行调整,且杨泉当时在外打工,对如何调整并不知晓,一审期间现任村书记对如何调整亦表示不清楚,杨泉的该项主张涉及土地确权及地块确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杨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杨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 格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