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姚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姚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399540729G(1-1)。法定代表人:齐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刚,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缘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姚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缘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酒店无需给予姚刚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1、姚刚作为电工,应当按照其酒店工程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在本案事发前一天,即2015年6月26日姚刚违规操作,被发现并受到劝阻纠正,要求其按照规范操作,但第二天其仍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姚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2、其酒店与姚刚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其公司不同意与姚刚解除劳动合同。姚刚辩称:其具有电工资格,完全按照操作规程工作,对于受伤其无过错。世纪缘酒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纪缘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酒店不支付姚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姚刚返还其酒店5个月的工资13000元;3.判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姚刚到世纪缘酒店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姚刚承诺工作期间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世纪缘酒店为此每月向姚刚发放工资及社保补贴共计2600元。2015年7月2日,姚刚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工伤八级。2016年8月8日,姚刚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裁决,世纪缘酒店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体适格,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姚刚在工伤事故中如存在过错是否影响工伤责任的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但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本案并未有以上情形,故世纪缘酒店应当对姚刚的工伤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不缴纳社保约定是否有效。因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强制义务,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姚刚的月工资标准是2600元还是2200元。庭审中世纪缘酒店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表显示姚刚月工资标准2200元,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姚刚实际每月领取工资2600元,其中包含社保补贴4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社保补贴400元是否应当纳入缴费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社保补贴400元”是双方约定由姚刚自已缴纳社保,世纪缘酒店所给予的补贴,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社保补贴400元”属于无效约定的产物,不属于合法工资组成的一部分,故不应当纳入缴费工资。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故认定姚刚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职工本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因世纪缘酒店在仲裁阶段即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世纪缘酒店要求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姚刚应当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补助,金额为24200元(2200×1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分别为33556元、62917元,护理费仲裁裁决为2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仲裁裁决280元,世纪缘酒店对以上裁决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世纪缘酒店要求姚刚返还工资13000元的诉求,因该诉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姚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2200×11);二、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姚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56元(4194.5×8);三、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姚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17.5元(4194.5×15);四、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姚刚支付护理费2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五、驳回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无过责任,姚刚在世纪缘酒店工作中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世纪缘酒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世纪缘酒店以姚刚在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该酒店无需给予姚刚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确定的工伤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姚刚在劳动仲裁时即提出与世纪缘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世纪缘酒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世纪缘酒店又要求与姚刚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该主张有悖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故不予支持。综上,世纪缘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元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