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建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宁,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址:保定市竞秀区。197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7年5月刑满释放;199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宁在保定市莲池区小集街保安粮油店内购物时,趁店内无人看管,先后两次盗窃该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300元,被盗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破案、抓获经过、综合材料、被告人张建宁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天娇审 判 员 许 烁人民陪审员 刘永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延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