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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荣成市荣佳电机有限公司与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荣佳电机有限公司,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299号原告:荣成市荣佳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丕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际瑞,公司董事长。原告荣成市荣佳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成市荣佳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毕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荣佳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28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诉。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据一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6年9月28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荣成市荣佳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在被告不按约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荣成市荣佳电机有限公司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