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建,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系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邹平县。被执行人XX,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青县。申请执行人李建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06)邹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XX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仪肢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7000元,由被告XX于2006年5月20日偿还原告李健20000元,2006年10月30日偿还4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青县黑里寨营业所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5.33元;并于同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高青支行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为5860.85元,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青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96.84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6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06)邹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伟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