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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乔书连、宋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书连,宋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书连,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乔书连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娟(曾用名沈统娟),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宋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书连、宋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书连、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乔书连伙同被告人宋娟先后三次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侯集村兴镇南路西侧第二地面水厂清水输配水管道一期工程施工Ⅱ标段工地,共盗窃该工地螺纹钢价值人民币5227元。2、2016年8月间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乔书连至同一工地盗窃螺纹钢价值人民币473元。2016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乔书连、宋娟在驾驶机动三轮车向被告人宋娟家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书连、宋娟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书连、宋娟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乔书连、宋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乔书连伙同被告人宋娟先后三次至徐州市第二地面水厂清水输配水管道一期工程施工Ⅱ标段工地,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人工搬运的手段实施盗窃,共盗窃该工地直径为20mm、长度为4米的螺纹钢92根,长度为9米的螺纹钢71根。经价格认定,被盗螺纹钢合计价值人民币5227元。2、2016年8月间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乔书连至前述工地实施盗窃,共盗窃直径为20mm、长度为4米的螺纹钢12根、长度为9米的螺纹钢4根。经价格认定,被盗螺纹钢合计价值人民币473元。2016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乔书连、宋娟在驾驶机动三轮车向被告人宋娟家转移赃物��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盗螺纹钢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书连、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被盗钢材照片;购买钢材收据、钢材生产许可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任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书连、宋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书连、宋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书连、宋娟当庭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书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代理审判员  单湾湾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