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0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叶春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3民初314号起诉人:叶春妙,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叶春妙的起诉状。起诉人叶春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公司”)向起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共91515.6元;2、判令被起诉人打印其账号44×××65(农业银行肇庆桂城支行)、账号44×××38(农业银行肇庆鼎湖支行)的银行流水账(2012年12月1日到12月30日);3、打印被起诉人使用的梁永汉的账号62×××71(农行肇庆桂城支行)的银行流水账(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和黎国来的账号62×××48(中行肇庆桂城支行)的银行流水账(2016年1月1日至12月30日);4、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起诉人吉姆公司与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68万的合同。因被起诉人资金不足,起诉人与黎国来二人作为其股东,双方又是夫妻关系,共同向曹乐坚借了100万元,其中黎国来已经偿还了50万元,余下50万元由起诉人和黎国来以被起诉人的支票作抵押负责偿还。后通过梁永汉的银行卡偿还了35万元,余下15万元由于起诉人和黎国来产生离婚纠纷而没有偿还。为此,曹乐坚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叶春妙、黎国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乐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日,黎国来向曹乐坚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利息29250元,合计179250元。2017年4月5日,黎国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起诉人偿还本金加利息共91515.6元。起诉人认为,该欠款是被起诉人的借款,用于被起诉人的经营运作,曹乐坚每月的利息是由被起诉人支付,且被起诉人将欠款15万、利息3万记在应付账款中,因此,该欠款不应强加在起诉人身上。为此,起诉人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曹乐坚因与黎国来、起诉人叶春妙、被起诉人吉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国来、起诉人叶春妙、被起诉人吉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起诉人吉姆公司并非该案的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黎国来、起诉人叶春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乐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驳回曹乐坚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起诉人以该欠款应由被起诉人吉姆公司承担为由,起诉至本院,实质上是否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4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叶春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清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舒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