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建设与襄城县茨沟乡人民政府、孙丹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设,襄城县茨沟乡人民政府,孙丹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51号原告:刘建设,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城县茨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襄城县茨沟乡茨西村。法定代表人:姚傅龙,任乡长。委托代理人:杨思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丹丹,女,汉族,1984年10月27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设诉被告襄城县茨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茨沟乡政府)、孙丹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茨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思远、庄海博,被告孙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建设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二组四至为东临董海彬、西临路、南临胡勾立、北临朱一巴的这块宅基地征收补偿的8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原告所有或者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每平方2200元由二被告支付原告176000元。被告茨沟乡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或者按照拆迁补偿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17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孙丹丹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时,被告孙丹丹已是三里沟村民,且双方的房屋买卖已经合法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所涉及的房屋属于被告孙丹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建设是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二组村民,村委给其规划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四至为东临董海彬、西临路、南临胡勾立、北临朱一巴。原告刘建设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孙丹丹于2006年3月7日与茨沟乡三里沟四组村民李省伟登记结婚,2006年6月3日,被告孙丹丹将其户口从山头店乡迁入了茨沟乡三里沟村四组。2008年6月3日,原告刘建设与被告孙丹丹经协商,原告刘建设将其位于茨沟乡三里沟村二组的房产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孙丹丹,二人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了转让房产的位置、面积、四至及价格等。同日被告孙丹丹将购房款70000元交付原告刘建设,原告刘建设将房屋及房产证书交付被告孙丹丹。2008年11月13日,被告孙丹丹将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涉案房屋被茨沟乡人民政府依法征收,2016年11月28日,被告茨沟乡政府与被告孙丹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该征收补偿协议显示,涉案宅基地置换安置房80平方米,主房60.55平方米置换安置房60.55平方米,宅基地和主房置换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差额59.45平方米,以成本价每平方1020元,合计60639元,予以补差。2017年1月4日,原告以涉案宅基地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转让,被告孙丹丹购买的仅是房屋,不包括宅基地,涉案宅基地征收补偿的安置房应归原告所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应归谁所有。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宅基地房屋买卖,只不过法律对于宅基地房屋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要求房屋的购买方和出售方均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原告刘建设和被告孙丹丹均是茨沟乡三里沟村民,二人所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建设和被告孙丹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孙丹丹已占有使用涉案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应当遵循“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因为建筑物不能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因此,房屋买卖不仅包括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还包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占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宅基地征收补偿的80平方米安置房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身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体现,其分配的依据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依法享有的社员权,与特定的身份关系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土地管理法的真正用意在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定性和唯一性,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的征收行为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故根据本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孙丹丹对原告补偿人民币4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茨沟乡政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设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刘建设负担3000元,被告孙丹丹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可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