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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仇某与冯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冯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43号原告:仇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三斌,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父亲。被告:冯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张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贸海悦写字楼11层1103。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林彦,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仇某与被告冯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三斌、被告冯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房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9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0时54分,原告仇某骑电动车与被告冯某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在石家庄市××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腿部两处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出租车车主为张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对前期经济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已将判决并生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做腿部内固定取出手术,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内固定取出手术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腿部骨折所做的内固定治疗而做的固定拆除手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对于原告二次手术造成损失,对于其合法合理部分,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0时54分,冯某驾驶冀A×××××号机动车在石家庄市××街××由北向南行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仇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张书军,冯某系张书军雇佣的司机。冀A×××××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仇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01号判决,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仇某医疗费435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560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8877.65元;给付冯某为仇某垫付的4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做腿部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医疗费48934.6元,提交白求恩医院住院票据2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具体的费用明细,原告本身存在疾病,因此无法核实治疗交通事故具体花费多少。2、交通费1190.8元,提交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无法核实。3、误工费23100元,提交职工合同书、工资证明,证明月收入3300元,提交住院病案,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7个月。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并且按照该合同书第2条,需要交纳社会保险,但工资表当中没有任何体现,对真实性存疑,对误工标准,同意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误工时间,按照住院病案记载情况,从2015年6月10日之后没有任何治疗记录,并且没有提供体温单,按照现有资料证据显示存在半年的挂床,因此只认可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9日的住院时间。4、护理费27560元,提交家政服务合同书及票据7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的意见,关于护理费标准,对其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因仅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并且所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因此对于护理人身份有异议,其同意参照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按照每日100元,住院时间212天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应根据被告认可的住院天数计算。6、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主要是根据现在的恢复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因尚未构成评残条件,因此不认可该损失。另外,对医疗票据当中所包含的床位费、护理费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书军作为被告冯某的雇主及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故原告主张的48934.6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月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半年情况,但无证据证明,结合住院病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11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11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300元/30天*211天=23210元。4、护理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充分,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为33543元/365天*211天=1939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2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张书军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医疗费48934.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210元、护理费1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共计11343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被告张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