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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许泰铭与孙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泰铭,孙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054号原告:许泰铭,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孙永华,男,汉族,1948年10月27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许泰铭与孙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泰铭、被告孙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泰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永华偿还原告许泰铭借款1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国家贷款利息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之孙孙杰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用于其做沙石生意,并以其自有的房屋做抵押,经协商时由被告出面向原告之父许江河出具借条,在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后,从原告处拿回了孙杰的房屋产权手续。2014年5月6日,下欠10万元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约定待孙杰的房屋变卖后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将孙杰的房屋变卖后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如前请求。被告辨称,孙杰借款是事实,是借来放高息的,他没有还款能力,我同意还款,借条是我出具的,我只有收到张斌的钱才能还,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承认为替孙杰还款经原告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但认为借款是孙杰借的高利贷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孙杰经债权人许泰铭同意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孙永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第、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泰铭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孙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