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457号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伊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公司员工。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诉讼请求的权利。现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泽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