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2017)辽0111民初1213号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仪雪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雨,男。 委托代理人:沈颖,女。 被告:郑瑜,女。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雨、沈颖、被告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十里锦城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入住十里锦城。现原告已按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致电致函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费2645元,根据物业管理公约,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金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费2645元及滞纳金36元,共计26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瑜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看2016年物业支出详单公示,但是物业没给我看。2017年一级小区标准小区监控应该有中央监控;出入口有不少于12小时的执勤;24小时不少于12次的巡逻,重点部位一小时就应该巡逻一次并且有记录;水灾、水禁应急预案;公共区域内每天应该两次清扫,室外标示等每周两次清理,公共区域内要有专人进行清理,公共楼道每天清扫两次,扶手擦两次,按楼栋口,楼层垃圾每天清理两次,垃圾设施每天清理两次;建立消杀管理制度,按照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小区绿化没有达到标准;小区休闲活动区域也没有达到标准;小区没有固定活动场馆;小区固定车位也不符合标准;可视对讲不好使。物业合同规定的管理面积是62万平方米,现在是没有62万平方米,但是按照62万平方米收取费用;蓄水池问题,今年夏天才第一次清理蓄水池;我们业主没看见过物业合同收费标准;我怀疑物业招标不合法;楼梯扶手坏了,好长时间没有人维修;单元门门口有两块大理石板子,是松动的;电梯在一楼不好使,得走到二楼才能上去;我家车停在道边被刮;按照我们的收费标准,我们每栋楼都应该有个负责人;看不见保安巡逻,而且保安总换;入住三年了,物业也没通知按煤气,我们小区像弃管小区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09号9号楼1-16-4十里锦城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物业费,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10.21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费2645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中标通知书》、《临时管理公约》、被告提供照片一组,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管理公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费2645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6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看2016年物业支出详单公示,但是物业没给看。2017年一级小区标准小区监控应该有中央监控;出入口有不少于12小时的执勤;24小时不少于12次的巡逻,重点部位一小时就应该巡逻一次并且有记录;水灾、水禁应急预案;公共区域内每天应该两次清扫,室外标示等每周两次清理,公共区域内要有专人进行清理,公共楼道每天清扫两次,扶手擦两次,按楼栋口,楼层垃圾每天清理两次,垃圾设施每天清理两次;建立消杀管理制度,按照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小区绿化没有达到标准;小区休闲活动区域也没有达到标准;小区没有固定活动场馆;小区固定车位也不符合标准;可视对讲不好使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且上述辩解亦不是双方签订的临时管理规定中的内容,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照片,证明小区环境存在问题,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到该小区现场查看,小区内环境虽有的方面存在一些小瑕疵,但也不是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其提供的垃圾箱周围堆满垃圾的照片也不能反映这种现象是经常持续的现象,其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该逐步提高其服务水平,小区内存在的瑕疵问题,原告应该及时予以处理解决,日常的服务应该多与业主进行沟通,多听从业主的意见、建议,为小区提高良好的物业环境。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管理面积是62万平方米,现没有达到该标准,原告的收费标准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获批标准进行的收费,收费标准与管理面积无关,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