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梁悬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悬悬,梁悬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悬悬,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悬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悬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悬悬���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皖S×××××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汤阁路口处,撞上正在等红灯的杨卫驾驶的轿车和葛曜驾驶的轿车。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梁悬悬血液酒精含量为178.9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梁悬悬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悬悬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悬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悬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悬悬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悬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