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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国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879号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女,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徐国权。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53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9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江海新村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43平方米,从2007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953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该欠费,但被告都没有履行缴款义务,故起诉。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国权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A)5幢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79.43平方米。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上海市奉贤区江海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双方就江海新村(第一业主委员会所属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合同,约定了服务的内容,服务期为三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两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3元/月·平方米,约定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两年,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3元/月·平方米,约定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后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3元/月·平方米,约定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5年3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4元/月·平方米,约定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底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6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致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本金的一倍。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新村业主大会签订数份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2,86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本金的一倍,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认定物业管理费2,86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66元;二、被告徐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