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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曹超华、曹福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超华,曹福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78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超华,女,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佟轶鹏,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福申,男,汉族,1950年8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曹超华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金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婷,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易怀胜,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超华因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曹福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轶鹏,被上诉人曹福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边婷,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怀胜、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和曹超华签订《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金水区桑园村城中村及连片开发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就城中村改造一事与曹福申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协商,通过村民“四议两公开”取得一致意见后,曹福申与项目指挥部就拆迁补偿要求进行谈判,并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曹福申及其长子与曹超华因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发生争执,后经协商,双方决定由曹超华签署补偿协议,协议签署时,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村民组长、曹超华及其长子均在场。曹福申不服上述签订协议行为,提起诉讼称,曹超华不具有签订该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确认曹超华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并给付曹福申及家人2015年5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的安置补偿费,共计壹拾捌万柒仟贰佰元整。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项目指挥部以进行城中村改造为名与曹福申所在的村民小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曹福申与项目指挥部就拆迁补偿进行谈判,并达成一致意见(有证人证言佐证),由项目指挥部就曹福申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安置补偿费按期拨付给曹福申,并于2013年12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和2014年全年的安置补偿费给付曹福申,2015年初又将2015年上半年安置补偿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曹福申。曹超华2013年11月26日与项目指挥部在未告知曹福申的前提下,隐瞒事实另行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签订后指挥部自2015年5月26日就停发了曹福申应得的安置补偿费,为维护曹福申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曹福申的诉讼请求。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另查明,曹超华及曹福申长子曹红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土地部门查不到相关登记,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核对无法确认曹福申及其子女土地房屋的赔偿面积,经桑园村全体村民代表协商一致,最终认可其全家的土地房屋依据曹福申提交的《荒林续包合同》面积进行补偿。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关于曹福申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争议的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政府在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活动时,无法确认村民集体土地证或者房屋所有权凭证的真伪,就无法明确拆迁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因曹福申和曹超华出具的土地证的合法性无法认定,而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申请安置补偿的情形就属于这种情况。对此,由曹福申、曹超华双方所在的村民组经过“四议两公开”决定,最终决定按照曹福申与其所在村民五组签订的《荒林续包合同》中明确的承包地面积作为拆迁补偿的计算依据,双方以此决定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达成补偿意向。因曹福申家庭各自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法查实,其各自房屋均建筑在曹福申承租的承包地之上,且补偿协议的签订只能由家庭成员一人进行,那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拆迁补偿活动中将曹福申和曹超华的拆迁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与曹福申家庭成员在协商一致后推选的代表订立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此后,曹福申凭此补偿依据领取安置补偿款以及其在2014年亲笔签名并摁指印的保证书均能够证明曹福申对这份补偿协议的认可。因此,由曹超华代表签署的补偿协议应属有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依据经过村民“四议两公开”决定的补偿协议中明确的内容,将安置补偿款给付协议签订人曹超华,该行为合理合法。此外,曹超华收到补偿款后,曹福申对其分配方式的不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曹福申申请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和要求项目指挥部给付安置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曹福申的诉讼请求。曹超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曹超华虽与曹福申系父女关系,但成家分户后,家庭成员仅为自己的丈夫孩子,曹福申与项目指挥部多次谈判是为了确定其居住的桑园村65号房屋补偿事宜,无证据证明曹超华同意曹福申就其48-1号房屋土地补偿事实进行谈判。(二)双方举证情况仅能证明曹超华签订协议时曹福申、曹红轶在场且未持有异议,不能证明曹超华与他人协商或者代表他人签订补偿协议。曹福申、曹红轶无权对曹超华和行政机关签订的协议进行干涉。(三)一审另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1、补偿范围和补偿人依法由征收机关确定,地上附着物等已经实地测量,因此补偿协议签订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已经确认了曹超华对涉案房屋土地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此后曹超华才腾空房屋并与行政机关共同确认后签订了空房验收单,同意移交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故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无法确认赔偿面积问题。2、一审法院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就直接认定曹超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相关部门查不到相关登记,与事实不符。3、曹福申提交的《荒林续包合同》极大可能系曹福申与他人合谋伪造,该合同无村组公章,也无具体坐落,又有大面积更改,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未经行政机关确权登记,无法作为补偿依据使用。4、农村基层党组织最低级别是村支部,村民组不具备“四议两公开”的条件,而且曹超华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可以依法就个人财产分配问题与政府签订协议,不需要由村民组代表协商表决。综上,一审判决不应对行政机关和曹超华均未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表面上驳回了曹福申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变相支持了曹福申的主张和观点,扩大了行政争议亦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请求变更一审判决或者发还重审。曹福申辩称:(一)据曹福申提供的《荒林续包合同》、村委会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是曹福申的承包合同,而非曹超华持有的宅基地证,拆迁对象是曹福申在承包荒地上建设的房屋,而不是宅基地,该协议补偿对象是曹福申。一审认定曹超华代表曹福申签订补偿协议,而不是将补偿款和过渡费都确定归曹超华所有。曹超华持有的宅基证经金水区人民政府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本案涉及的补偿款和过渡费等所有权益均应归曹福申所有,即使曹超华按照协议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也应支付给曹福申。(二)曹超华在签订协议之前就组建家庭,持有自己家庭的户口本,曹福申也没有对曹超华进行任何授权和委托,曹超华无权代表曹福申家庭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无效。曹福申收到补偿款是因为其在荒地上建设房屋被拆迁,但不能因曹福申收到部分款项即推定曹超华可代替曹福申签订补偿协议。(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中提交的除协议之外的证据,包括《保证》、证人证言,均是协议签订之后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四)曹福申虽未提起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判决结果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曹福申的诉讼请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述称,曹福申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给付其补偿费,一审在该诉讼请求范围内处理合乎规定;曹福申提出对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满,超出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一审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福申所持长子曹红轶名下金水集用(2000)字第050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曹超华所持其名下金水集用(2000)字第05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性均无法认定。在曹超华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以及涉案房屋占压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合《荒林续包合同》及相关事实认定涉案房屋占压土地为曹福申承包其所在村民五组土地,并认定曹超华在与其父曹福申、其兄曹红佚协商一致后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妥。至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将相关安置补偿款给付协议签订人曹超华的行为,不影响曹福申与曹超华等家庭成员之间对该安置补偿款的内部分配。综上,曹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超华的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