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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71顾俊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俊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俊闯,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俊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茵、代理检察员王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俊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顾俊闯伙同他人,至本市姑苏区劳动路界石浜西,窃得价值人民币20624元的白色电摩1辆及黑色金箭牌电瓶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俊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俊闯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俊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俊闯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顾俊闯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顾俊闯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顾俊闯伙同他人,至本市姑苏区劳动路界石浜西,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白色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20624元)及被害人张某的黑色金箭牌电瓶车1辆。2017年2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吴中区碧波街公交首末站将顾俊闯抓获归案,追回被窃的白色电摩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顾俊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顾俊闯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研判、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改装电摩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俊闯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俊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较于他人,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俊闯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俊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俊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俊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顾俊闯退赔金箭牌电瓶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碧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