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与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810号。法定代表人:陆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红,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文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改判驳回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来认定货款不当。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徐州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开票入库数量进行统计后,发现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多开了54台加工费,共计51300元。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徐工挖机入库数量为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徐州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徐工挖机入库量,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装运工装架,一审法院依据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数量和金额确定加工费不当。工装架所有权属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在运输后将工装架返还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但是其并未返还,因此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工装架费用36000元。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货款计算额,一审法院并非单纯依据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的,而是依据实际交接情况及双方之间交易惯例综合认定的,认定结果正确。二、关于工装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因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制造了工装架,故应当由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87588.5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额为1401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3日,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与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就为徐工集团徐工挖机公司XE65型下车、XE60型下车喷砂喷漆加工服务进行合作,含税单价分别为610元/套、560元/套,结算方式为××每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全款支付给××,结算数量以徐工挖机入库数量为准,合同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全部损失及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011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为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徐工集团徐工挖机公司下车喷砂喷漆加工服务,规格型号为XE65型下车、XE60型下车,含税单价均为950元/套;××对油漆工序质量负全责,对油漆质量检验不合格应主动、及时返工返修;××送毛坯件到××厂内,并承担此费用,××承担运往徐工挖机费用;检验标准以徐工集团挖掘机械公司检验合格为标准,××按照徐工挖机生产计划按时送货到徐工集团挖掘机械公司厂内;结算方式为××每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全款支付给××,结算数量以徐工挖机入库数量为准;××负责制造送货到徐工集团徐工挖机公司的装运工装架,具体数量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喷砂喷漆加工服务,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980元的发票,于2011年11月4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5920元的发票,于2011年12月5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200元的发票,于2012年1月5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700元、23750元的发票,于2012年2月8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7550元的发票,于2012年3月7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5450元的发票,于2012年4月16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3000元、98800元的发票,于2012年5月18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3600元的发票,于2012年6月7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0850元的发票,于2012年7月10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5150元的发票,于2012年8月8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9900元的发票,于2012年9月10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050元的发票,于2012年11月12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500元的发票,于2012年12月13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500元的发票,于2013年2月17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0250元的发票,于2013年3月26日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4100元的发票,以上总金额为972250元。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已就上述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并已支付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884661.47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涉案加工结构件的数量及加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在××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但本案中,双方合同的结算方式约定“××每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以电汇方式全款支付给××,结算数量以徐工挖机入库数量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业务往来中,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需要加工的结构件交付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加工后,再将货物交付徐工挖机,三方之间均没有交接手续,且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徐工挖机的入库数量,因此,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抗辩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数量与实际交付数量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每月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加工费给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应视为双方将增值税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据此确认加工费应为972250元,扣除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884661.47元,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仍需支付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87588.53元。因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故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6日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后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装架的数量、金额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负责制造送货到徐工集团徐工挖机公司的装运工装架,具体数量双方协商,而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4日、2012年4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上均载明了工装件的数量、单价及金额,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认可,故对于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抗辩未收到工装架,不应计算该部分加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87588.53元及利息(以87588.5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揽合同项下加工费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工装架费用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加工费数额计算方式问题。首先,虽然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以徐工挖机入库数量为准”,但是双方实际交易方式为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需要加工的结构件交付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加工后,再将货物交付徐工挖机,三方之间无相关交接手续,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实际并未履行。其次,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每月向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加工费给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双方对于以上事实无异议。由此可知,双方在实际交易中系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交易的结算凭证,一审法院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双方加工费用并无不当。最后,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数量与实际交付数量不一致,但是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并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交付数量,且其在收到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对于货物数量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装架费用问题。根据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工装架的费用由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徐州庚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4日、2012年4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上均载明了工装件的数量、单价及金额,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发票载明信息计算工装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江阴华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宋正喜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