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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与马淑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马淑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947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红旗小区**栋。负责人:关敬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嵩卜,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马淑秋,女,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以下简称辽河信用社)诉被告马淑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嵩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辽河信用社与马淑秋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马淑秋偿还辽河信用社835011.19元,其中借款本金75万元、借款利息85011.1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注:本金逾期后,利息按照原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3、如马淑秋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马淑秋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4、案件受理费由马淑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辽河信用社与借款人、抵押人马淑秋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5万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双方依法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此笔借款马淑秋以其私有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号商服(房屋产权证号:里字第××,房他证号:市字第××号)的房产作为被告马淑秋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签约后,辽河信用社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向马淑秋发放贷款75万元,到期日2018年1月13日,月利率9.3‰。此笔贷款虽未到期,但马淑秋因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至今拖欠4个季度利息。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内违约条款规定,因马淑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淑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马淑秋逾期不能偿付借款本息,辽河信用社则以拍卖、变卖马淑秋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淑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辽河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辽河信用社与马淑秋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5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以马淑秋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号商服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辽河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辽河信用社向马淑秋支付借款7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辽河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马淑秋同意用位于道里区××大街××号商服作为抵押担保,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辽河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马淑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借款人马淑秋与辽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上限为75万元,月利率约定按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利息给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约定本金逾期后利率在原基础上上浮50%,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同日,辽河信用社与马淑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马淑秋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号商服(产权证号:房屋产权证号:里字第××,房他证号:市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辽河信用社于2015年1月16日向马淑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5万元。贷款发放后,马淑秋针对该75万元借款本金部分,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部分,自2016年1月23日欠付至今。本院认为:辽河信用社与借款人马淑秋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设定抵押的部分,也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法律效力。辽河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向马淑秋支付了借款全部75万元贷款本金,辽河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马淑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辽河信用社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马淑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辽河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马淑秋作为借款人,应继续承担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75万元的义务,辽河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辽河信用社发放贷款凭证上明确为月利率9.3‰,因马淑秋对借款均逾期给付利息,按照其与辽河信用社的补充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应按照月利率9.3‰标准上浮50%,即月利率13.95‰计算,故马淑秋针对欠款75万元,按照月利率13.95‰支付利息,辽河信用社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马淑秋为向辽河信用社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号商服(房屋产权证号:里字第××,房他证号: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辽河信用社依法享有抵押权,本院对辽河信用社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与借款人马淑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马淑秋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借款本金75万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马淑秋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5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利率均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四、如被告马淑秋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有权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70号-1层7号商服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已预交,由被告马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佳人民陪审员  徐慧群人民陪审员  姚乔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紫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