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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张存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张存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837号原告:王建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审旗图克镇陕汉毛利村三社。被告:张存秀,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建平诉被告张存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被告张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置换的一头牛立即拉走;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置换协议,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12只羊置换原告所有的一头大牛,原告已经从被告家拉走了12只羊,被告至今未把牛拉走。被告张存秀辩称,不是我不拉走大牛,是原告不让我拉。当时口头说好,用我的12只羊换原告家的一头大牛,还说好用我的另外8只羊换原告的一头小牛,后来原告反悔了,只同意置换大牛,不同意置换小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用脚踢了一下盆子不是不让拉牛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被告去原告家拉过牛,不能证明是原告不同意拉牛,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是置换的这头大牛是原告给被告送过去还是被告自己去原告家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用原告所有的一头大牛置换被告所有的12只羊,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从被告家拉走了12只羊,被告未按约定将置换的大牛拉走,应当依约拉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存秀抗辩另外用其所有的8只羊置换原告所有的一头小牛事宜,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不认可置换小牛事宜,也未从被告家拉走这8只羊,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置换的一头大牛从原告家拉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20元,被告张存秀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小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朝贺乐格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