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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宋某、易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易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3时许,张甲邀请张甲某、温某某、易某等人在醴陵市青云北路皇家洒吧唱歌喝酒,当时在皇家洒吧的舞台上易某与被告人宋某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触。被告人宋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于是安排被告人易某某守在皇家酒吧的二楼看住张甲等人,被告人宋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守在皇家酒吧一楼门口,看到张甲的同伴张某某一个人从楼上下来,就先殴打了张某某。期间被告人宋某遇到“志伢及”、“坨子”(两人均未落实身份,在逃),就要他俩叫来三个社会青年(身份均未落实),之后宋某等人将刀具、棍具藏于一辆白色小车内,待张甲、张甲某、温某某等人从皇家酒吧二楼下来之后,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和“志伢及”、“坨子”以及三个社会青年共八人,对张甲等人进行追逐、拦截,宋某等人持砍刀、木棍、锥形桶将张甲等人砍伤、打伤。张甲、张甲某、温某某三人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上述作案用工具现已下落不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7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宋某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5日,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甲、张甲某、温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有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机构对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监控录像照片图;2.证人张某、黄某某、周某、赖某某、易某、张某某、黄甲某、杨某某、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甲、张甲某、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六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宋某、易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