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财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某与付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财保260号申请人:白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付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申请人白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将被申请人付某位于赤峰市××区南、化肥街北、英金路西福润园小区12-4-04042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023005)予以查封,查封财产价值18万元。担保人姜鹏以×××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白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付某位于赤峰市××区南、化肥街北、英金路西福润园小区12-4-04042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023005),查封财产价值18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姜鹏×××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王景海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郭艳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