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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议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从别处下载淫秽视频至自己手机中,后利用微信号“aini7758521www”(昵称:媚娘)在朋友圈内发布广告吸引网友,多次向网友出售淫秽视频文件22部,共计牟利227.76元。经宿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中有23个视频文件内容属淫秽物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在家中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从别处下载23个淫秽视频保存在自己手机中,利用微信号“aini7758521www”(昵称:媚娘)在朋友圈内发布广告吸引网友,先后向网友汪某某、申某某等人出售淫秽视频文件合计22个,共牟利227.76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在家中被抓获。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砀山县公安局扣押王某某持有的金色“OPPO”手机一部。经宿州市公安局鉴定该手机中有23个视频文件内容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违法前科查证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证人汪某某、申某某、胡某某、汪某、陈某的证言、宿州市公安局公治安鉴字[2016]22号《宿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宿州市公安局宿公网检字[2016]11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视频22个,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现存砀山县公安局)。三、违法所得二百二十七元七角六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席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贝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