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间英与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间英,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1082号原告:梁间英,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2号金逸雅居1、2栋(A1-A2)栋二层商场02号。法定代表人:郑友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娟,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姗姗,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间英与被告清远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间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梁间英负担。审判员 梁健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