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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戴沛良与刘恩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沛良,刘恩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184号原告:戴沛良,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6日,身份证住址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戴沛良之妻。被告:刘恩富,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沛良与被告刘恩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金、张雅丽,被告刘恩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7.0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6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816.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23时许,原告在回家途中被被告等人喊站住并说原告是小偷,在完全不听原告解释的情况下,被告等人用木棒、铁链等疯狂殴打原告头面部,下手凶残,持续30分钟。后经围观群众劝解,原告打110报警,被告逃离了现场。经公安调取监控录像并排查确认持木棒殴打原告的人为被告刘恩富,其到案后拒不提供其他参与者。原告受伤后双眼伤情严重,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又经四个月连续恢复治疗,现双眼视力仍明显下降。被告不问青白将原告当小偷殴打,在事后态度蛮横且至今未表示任何赔偿和歉意,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导致原告长期精神抑郁,无法完全正常工作。被告辩称:原告仅把刘恩富列为被告,加重了刘恩富的责任,应当追加其余参与殴打原告的人与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不认识其他参与殴打的人员。医药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有过错只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中康复费2900元是自行购药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12600元误工费系整个一季度绩效工资,不应支持。护理费每天应按80-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应当按照15-20元计算;原告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7日凌晨左右,原告途经涪城区圣水一队居民区回翠满庭住处时,因被人喊“站住”产生心理恐惧便跑。后被人追住,被告等人不听原告解释把其当小偷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眼部及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并排查确认,其中持棒参与殴打原告的人为本案被告刘恩富,其余参与殴打者未能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到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治,后因“双眼视力下降伴眼红6天”入住该院,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结膜下出血、视神经挫伤”等,于同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2016年3月10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监测眼压及视神经功能,休息一周。”2016年10月14日,原告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肯定有焦虑症”“可能有抑郁症”。另查明:原告支出住院医治费1859.58元,门诊及检查费1665.44元。原告于2016年7月在绵阳市涪城区文泉路健之佳药店购药支出2237元。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员工,该单位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至4月25日一直因伤休息,未能正常上班,期间因误工减少绩效收入1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任人无权侵犯。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小偷,退一步讲,即便怀疑原告是小偷,被告也无权对其施以暴力。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本案虽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但无法查实身份情况,被告作为目前唯一能确认的共同侵害人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住院费1859.58元、门诊检查费1665.44元,两项合计3525.02元属于本次伤害事件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在药店购药支出的2237元无法认定为因本次伤害事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事发至住院再至医嘱休息总共误工29天,原告主张误工68天12600元,本院仅按其绩效标准支持29天5373元。原告事发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12天,本院支持护理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据其所需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虽未构成残疾,但综观本案情况,被告等人在处于强势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把原告当作小偷进行殴打,原告受伤不轻并因此产生心理和精神上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戴沛良医疗费3525.02元、误工费537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48.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戴沛良承担60元,被告刘恩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