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执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明生与王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生,汪忠英,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073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生,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汪忠英,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王旭,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李明生与汪忠英、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明生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忠英、王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李明生人民币108776.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汪忠英、王旭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李明生也未能提供汪忠英、王旭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0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