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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洪天怀、吴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洪天怀,吴玲玲,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7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娇,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天怀,男,1970年11月25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玲玲,女,1970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C幢西7号。法定代表人洪天怀,总经理。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旗北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玲玲,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洪天怀、吴玲玲、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汇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天怀、吴玲玲、升汇公司、冠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洪天怀、吴玲玲以及案外人许连捷、蔡斯仪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70206,授信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额度为860万元,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联保体各成员授信额度及授信提用人,其中被告洪天怀的额度为3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且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201670206B0、X201670206B1,约定了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洪天怀于2015年8月21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由于被告洪天怀在2016年2月15日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按约提前收回贷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洪天怀、吴玲玲立即归还本金2373115.89元、利息20927.32元、逾期利息192326元(按照本金金额2373115.89元,年利率12.15625%,从2016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2327元,总计2648696.21元;2、判令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天怀、吴玲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20927.32元系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利息,该期间利息为20936.24元,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扣收了被告银行账户内8.92元用以抵扣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尚结欠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利息20927.32元。关于2016年2月16日起的利息,原告同意以237311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043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为99368.24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以237311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62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扣收了被告银行账户内0.06元用以抵扣逾期利息。被告洪天怀、吴玲玲、升汇公司、冠中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洪天怀、吴玲玲、许连捷、蔡斯仪等人作为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X2016702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60万元,其中洪天怀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授信用途为蔡斯仪用于代偿许浩皓贷款或经营周转,洪天怀、许连捷用于借新还旧或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0435%。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其中洪天怀的保证金比例为1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从保证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保证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2015年8月19日,升汇公司、吴江龙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洪天怀、许连捷、蔡斯仪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前述编号为X2016702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60万元。保证人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担保权人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8月19日,冠中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洪天怀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前述编号为X2016702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保证人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担保权人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8月21日,洪天怀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明确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洪天怀,开户行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账号62×××44,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确定年利率8.104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即按约定向洪天怀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洪天怀仅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2月15日扣收了被告帐户内8.92元用于冲抵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8月11日扣收了被告银行帐户内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及孳息308653.29元、396.33元;于2016年9月1日扣收了案外人蔡斯仪、许连捷为被告洪天怀各自代偿15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于2016年9月6日、9月21日扣收了被告银行帐户内17822.94元、11.55元,以上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洪天怀尚欠借款本金2373115.89元。另查明,洪天怀与吴玲玲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623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1份、借款凭证1份、还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2015年8月19日《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70206)以及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联保体授信合同》向被告洪天怀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洪天怀、吴玲玲应依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2373115.89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20295.56元(20927.32+99368.2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应依法扣除原告已扣收的0.0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升汇公司、冠中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天怀、吴玲玲、升汇公司、冠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天怀、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373115.89元并支付利息120295.5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73115.8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625%计算,扣除0.06元)。二、被告洪天怀、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2327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天怀、吴玲玲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90元,由被告洪天怀、吴玲玲、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立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