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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瑞邦环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万荣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郝立刚工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瑞邦环材科技有限公司,万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郝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瑞邦环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王国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信,男,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丁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郝立刚,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万荣县。上诉人山西瑞邦环材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信、被上诉人副职负责人张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郝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郝立刚于2014年4月4日到原告山西瑞邦环材科技有限公司车队工作,2014年5月6日与贾树军一起外出运货,贾树军是司机,第三人是押运员,2014年5月9日10时15分,贾树军驾驶着晋M633**(晋M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内蒙古自治乌海市向山西省运城市方向行驶中,行至201省道168KM+5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晋M633**(晋M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郝立刚受伤、车上货物液碱泄露、车辆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树军承担全部责任,郝立刚不承担责任。贾树军的死亡经原告申请,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运人社工伤认(2014)0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郝立刚所受伤经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化学性烧伤。第三人郝立刚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程序瑕疵,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上级人社部门复议撤销。2016年5月3日第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万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万人社工伤认(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立刚此次受伤和贾树军死亡系同一事故,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郝立刚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未与第三人郝立刚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已起诉原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万人社工伤认(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万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万荣县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提供劳务,从事运输工作,劳动关系已经相关法定部门认定确认。第三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申请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是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万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受理、调查、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作出的万人社工伤认(2016)004号《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万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人社工伤认(2016)004号《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瑞邦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已支付原审第三人郝立刚赔偿金,不应再支付工伤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万荣人社局作出的万人社工伤认(2016)004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万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主张已向原审第三人赔付21.7万的事实纯属虚构;2、保险赔偿与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不存在冲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瑞邦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已向原审第三人郝立刚支付了赔偿金,不应当支付工伤赔偿金,未提供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瑞邦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