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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陶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11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辩护人张洪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玲、洪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徐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应归还金2、李某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因陶某下落不明,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后生效,陶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陶某财产包括数家公司股权、一辆奥迪牌轿车(牌号为沪ABXX**)等,陶某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致使金2、李某至今仍有人民币341万余元的债权未得到清偿。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陶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陶某辩解其没有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主观故意,而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对其名下的公司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公司无实际经营;陶某名下的汽车是由他人出资购买;陶某基于工作和公务有数次出入境记录。因此,陶某并非有巨额财产而不履行法律义务。同时,辩护人提出陶某每月收入固定,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鉴于陶某有坦白情节,其朋友愿意帮助履行部分法律义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徐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判决陶某应当归还金2、李某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及支付利息129万余元。因陶某下落不明,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后生效。2000年7月,金2、李某向徐汇法院申请执行。徐汇法院于同年7月13日向陶某寄送执行令,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被告人陶某未履行义务。2004年3月,被告人陶某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年12月,徐汇法院执行法官前往青浦监狱提审在此服刑的陶某,告知其上述判决生效并已申请执行,要求陶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陶某被假释,2006年7月23日假释期满。2014年3月,徐汇法院依法扣划了陶某在农业银行帐户内的��款人民币1784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徐汇法院依法扣划陶某在上述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2544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当月,徐汇法院依法查封了陶某名下车牌号为沪ABXX**的奥迪小型汽车一辆,经拍卖得款30104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徐汇法院冻结陶某持有的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工商资料显示陶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冻结陶某持有的上海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工商资料显示陶某认缴出资额300万元)。2016年2月,徐汇法院冻结陶某持有的上海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工商资料显示陶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陶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徐汇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公告;申请执行书、执行令及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帐户明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知书、车辆信息查询及完成委托拍卖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送达回证及公司登记资料;证人金1、陈某的证言;徐汇法院移送函、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神圣不可侵犯。被告人陶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陶某辩解其并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而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经查,被告人陶某曾供述其实际出资数十万元拥有XX公司及XXX公司的股份,又出资数十万元购买了被法院查封的奥迪汽车,其之所以不履行法院判决,是因为不服法院判决。事实上,被告人陶某在被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其银行帐��内的存款被扣划执行,其名下的奥迪汽车被查封拍卖,其名下的数家公司股权被依法冻结;且被告人陶某对法院强制扣划存款和拍卖汽车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陶某的数次出入境记录是基于工作和公务,陶某有固定收入。可见,被告人陶某在长达十几年的强制执行期间,是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而拒不履行。故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陶某到案后直至庭审尚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至判决前,被告人陶某尚未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